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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
发布者:南昌市政公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:2024-06-02 20:59

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,由其上级机关、主管部门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任免机关、单位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给予处理。




第四十八条 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,诬告陷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,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。




第四十九条 违反本条例规定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


第七章 附则




第五十条 国家对违法的金融、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,同时适用。




第五十一条 本条例施行前,已经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核、申诉,适用当时的规定。尚未结案的案件,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,适用当时的规定;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,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,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条例处理较轻的,适用本条例。




第五十二条 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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